“一带一路”建设中国际经贸合作保障法制研究
1 引言
经贸合作保障法制一直是保障我国相关经济政策实施的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只有确定了经贸合作保障法制才能正常的协调相关地区经济贸易关系,确保相关经济贸易活动的正常实行。而经贸法制体系的确立总会遇到阻碍,不同的地区的经济法和贸易规则会存在矛盾。贸易规则是多样的、复杂的,相关地区都有其独有的贸易习惯,很难精确理解和掌握。考虑到上述问题的存在,结合实际案例,我试图分析和探索其中存在的这些情况,及各自的情况下所面临的挑战。在此基础上,我参照相关经济法理论和世贸组织的做法,从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和机制方面提出对策建议。
2 国际经贸合作保障法制机制概述
2.1 经贸合作保障法制的界定
“一带一路”政策是指依靠双多边机制构建一个利益共同体。这一共同体内不同的资源有专门的贸易交流网、不同国家的政治相互制约共同发展、不同国家的文化相互学习互相尊重相互融合,以实现共同的经济利益。“一带一路”建设国际经贸合作保障法制是指为协调“一带一路”地区经济问题而建立的一系列经济法律原则及规范构成的一套制度,这些制度共同确保了“一带一路”自由贸易区经济关系及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制定这一法制必须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制度的整体性;另一个是确保对经济活动的保障。
2.2 国际经贸合作保障法制的相关法律条文
国际经贸合作保障法制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于国际经济法中。从国际经济法的具体条文中可看出,这一法律体系的调整对象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协调自贸区49个国家的矛盾;第二是协调自贸区内各国与经济组织及个体之间的矛盾,也可以叫政府与企业的矛盾。而这些法律条文调整的具体内容涉及到对商人的法律地位、投资、经济关系的调整、税收及一体化等多个方面。这些法条处理的基础条件在于对自贸区内不同国家商人经济法律地位的承认,特别是对一些非自贸区本地商人法律地位的承认,只有承认了各国人民的经济法律地位,才能使大家平等地在自贸区内进行经济贸贸易活动,才能更好的促进自贸区内经济的发展和流通。只有实现经济上的公平,才能使更多的国家与地区乐于加入“一带一路”经济体中来,从而让“一带一路”沿线的国家资源真正得以共享,从法律角度推进资源的优化配置。
3 建设国际经贸合作保障法制的主要障碍
3.1 各国经济法律制度的差异性巨大
各国经济贸易法中并没有针对“一带一路”的经贸合作保障法制做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相关部门在自贸区内针对同类贸易纠纷的把握尺度和标准不统一。同时自贸区途经49个国家,范围太广,且各国经济保障法制存在巨大差异性,它本身所涉及到的贸易行为也是很多样的,又没有对适用对象加以较为明确的区分。在一些具体案件中,不同国家的经济法律管理部门参与到同一贸易纠纷中,可能会存在不同的处罚标准,我们应该结合各国法律对其行为给予理解,但不应该允许这种双重标准的存在。各国经济法律制度差异化巨大,经济形式不同,对建设国际经贸合作保障法制造成巨大障碍。
3.2 法律冲突协调不足
目前在“一带一路”的经贸合作中主要参考的依据还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但WTO争端解决机制虽然对于国际贸易纷争有着十分严格具体的流程要求,对法律适用有一定的标准,但这一机制的内容比较宽泛,前面提过“一带一路”沿线途经的国家多、地区广,这种过于宽泛的法律冲突协调制度,必定会造成协调能力不足的情况,不能使“一带一路”的经贸合作得到应有的保障。法律冲突协调不足,会对法制的推广和经济的交流造成妨碍,会激化交易过程中矛盾的产生,法律能否起到协调作用是由区域内人民对法律的认可程度决定的,缺少统一完善的法律,促使“一带一路”地区法律冲突协调不足。
3.3 各国司法协助的使用率低
虽然我国“一带一路”计划提出已有多年。然而,在民商法领域几乎未与其它国家签署公约,这会使经贸合作的保障法制难以运行。在相关司法实践过程中,大量司法协助在经历起诉阶段后,就不了了之了。相关的经济体是否得到协助人们不得而知,需要后期的其他部门作出具体详尽的协助,才能确保问题得以解决。除了公约签署少,在实际的司法协助过程中我们还发现,司法协助的程序繁琐也是导致其使用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根据实际情况显示,在“一带一路”地区申请司法协助,必须同时获得多个国家的同意,该协助行为才能实施,各国司法协助的使用率普遍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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